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王建花,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豪杰,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宋铁柱,男,196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建花诉被告宋豪杰、宋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勤、高翔宇,被告宋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花诉称,2011年8月23日18时40分,宋豪杰驾驶豫AH8541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西关双洎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王建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花受伤,肇事后宋豪杰逃逸。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豪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由于病情需要王建花再次住院治疗。经有关部门鉴定,王建花构成九级伤残。宋铁柱为豫AH8541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建花诉至法院,扣除宋铁柱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41117.40元。 被告宋豪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铁柱辩称,王建花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均过高。宋铁柱不是豫AH8541二轮摩托车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家花家人经常威胁、辱骂宋铁柱,并将宋铁柱家门砸坏。宋铁柱垫付王建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1323.56元,并支付王建花现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40分,宋豪杰驾驶豫AH8541二轮摩托车在新郑市西关双洎河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王建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花受伤,肇事后宋豪杰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09201103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豪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建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下型),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建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接骨药物应用、八周后拍片复查;王建花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23.56元已由宋铁柱支付。王建花遵医嘱购买拐杖支付价款150元。 2013年3月22日,王建花以“以左股骨颈内固定后一年半”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建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282.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康复锻炼、切口2-3天换药1次、视愈合情况适时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王建花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中牟新区骨病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6720元。 2013年12月2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王建花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花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其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王建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闫梦娇(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闫梦杰(女,2003年7月9日出生)、闫宇豪(男,2006年2月15日出生)分别系王建花之女、之子,王建花、闫梦杰、闫宇豪均系农村居民。 2、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铁柱系豫AH8541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宋铁柱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豪杰系宋铁柱之子。 3、事故发生后,宋铁柱已为王建花垫付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23.56元,并支付王建花现金1500元,以上共计12823.56元。 4、2014年1月26日,王建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豪杰、宋铁柱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建花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宋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宋豪杰对事故的发生及王建花受伤均存在过错,宋豪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建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花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宋铁柱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建花及其亲友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到宋豪杰、宋铁柱家中索要赔偿款,并在2013年3月22日之后再次住院、门诊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害,且王建花曾于2014年1月26日就其因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宋铁柱抗辩王建花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建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325.65元。宋铁柱虽对王建花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王建花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建花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3710.93元。(五)护理费:王建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511.6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王建花的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宋铁柱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既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建花、闫梦杰、闫宇豪均系农村居民,王建花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建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闫梦杰、闫宇豪均系王建花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建花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7年、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522.50元、503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建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8654.40元。王建花定残之日闫梦娇已年满18周岁,故对王建花请求支付闫梦娇被扶养人生活503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建花以王结石系其父为由,请求支付王结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建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元。(十)交通费:王建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207.62元。王建花请求支付轮椅费45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铁柱辩称其不是豫AH8541二轮摩托车车主,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系豫AH8541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宋铁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铁柱作为豫AH8541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宋铁柱应当与宋豪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王建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宋铁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铁柱、宋豪杰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2326.97元,不足部分为11880.65元,宋豪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宋铁柱已经支付王建花的赔偿款12823.56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铁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花各项损失共计495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豪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宋豪杰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建花各项损失共计118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王建花负担1764元,由被告宋豪杰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