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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伟科与张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邢伟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恩,男,196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邢伟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恩,男,196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伟科诉被告张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郭丹慧,被告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伟科诉称,2012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简易房四间及土地二亩,2012年10月又占用简易房6间直至2014年3月。当时双方约定房屋及土地的年租金为11000元,目前被告尚欠租金3500元,占用6间简易房(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17个月的租金187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22200元。
被告张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的占地面积不属实,占地面积实际是1.1亩,占用六间房屋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原告取得了位于该村西地大路北边,东邻桥头,西至耕地,南至路,北至河的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亩,土地使用期限为13年,即200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后,在土地上建有简易房屋。2012年6月被告租用原告简易房4间及土地,约定年租金11000元,被告已把租金付至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农历2月底,政府拆迁改造,被告所租用的房屋被拆迁,被告搬离。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除使用四间房屋外,还把其另外的六间房及土地一并使用,申请证人姚顺立、邢铅君、刘建辉出庭作证,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及土地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把租金支付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底因房屋被拆迁而搬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所使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年11000元标准计算,合每月917元,该期间的租金为1834元。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合同外的6间房屋及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科租金1834元。
二、驳回原告邢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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