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74号 原告赵景业,1951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赵永升,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张保银,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郭志海,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代艳青,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诉被告郭志海、代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海、代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诉称,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在承包陉山砖厂即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期间,共计卖给郭志海多孔砖24万多块,计款13万元,由郭志海之妻代艳青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郭志海、代艳青支付砖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海、代艳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在承包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该厂又名陉山砖厂,生产经营多孔砖)期间,于2012年8月至12月,多次卖给郭志海、代艳青多孔砖,双方经结算,共计砖款13万元,代艳青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陉山砖厂多孔砖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2年12月3号代艳青郭志海”。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志海、代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卖给郭志海、代艳青多孔砖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郭志海、代艳青应当偿还所欠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的砖款13万元。故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海、代艳青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景业、赵永升、张保银砖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郭志海、代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