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刘某乙1990年3月29日出生,二女儿刘某丙1995年6月12日出生,儿子刘某丁2002年3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刘某丁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自己承担,家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给原告任何财产。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6月30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1995年6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2002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而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刘某丁现随原告陶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32寸彩电两台。其中一台彩电在原告陶某某租房处,其他财产在被告刘某甲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绝育手术证明;(2013)新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之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的差异,致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矛盾逐渐激化,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刘某丁愿意跟随原告陶某某生活,且现一直随原告陶某某生活,刘某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陶某某自愿自己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的房屋两层九间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有一处老宅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兄弟四人的宅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两处财产可能涉及他人的权利,双方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其中一台32寸彩电归原告陶某某所有,海信冰箱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另一台32寸彩电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刘某甲对婚生子刘某丁有权探望,原告陶某某应予协助,但应不妨碍婚生子的正常生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其中一台32寸彩电归原告陶某某所有,海信冰箱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另一台32寸彩电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