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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卢店镇刘家沟村2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9.400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卢店镇刘家沟村2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9.40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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