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女,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新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