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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维超与曹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季维超,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 被告曹俊涛,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生。 原告季维超诉被告曹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统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季维超,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

被告曹俊涛,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生。

原告季维超诉被告曹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统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维超、被告曹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维超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季维超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曹俊涛砖厂打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拖欠不给,经登封市人劳局劳动保障检查大队调解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分三次付完,但被告仅付款63000元,仍下欠91300元拒不支付,故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俊涛辩称,欠原告季伟超的工资款是事实,但被告没有现金还款。

原告季维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1份证据,被告曹俊涛于2014年10月13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54300元;第2份证据,原告季维超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俊涛对原告季维超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俊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季维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季维超及其工友在被告曹俊涛砖厂打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纪(季)维超工人工资(7-10月份)拾伍万肆仟参佰元整曹俊涛2014年10月13号”,后经登封市人劳局劳动保障检查大队调解,被告同意分三次付完,但被告仅付款63000元,仍下欠9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季维超与被告曹俊涛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9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维超人民币9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曹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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