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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小旦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小旦,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小旦,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小旦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小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车价为31.43万元,2012年9月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22万元,贷款使用期限24个月,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238300元。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后多次找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其贷款238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8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小旦未到庭答辩、举证,亦无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22万元,又证明该贷款合同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第三组,垫付凭证14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38300元。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型号为LG953L,单价为:31.43万元的装载机一台,首付车款为50000元,剩余车款26.43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其中2010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计划书一份。2010年9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丰产路支行借款220000元,用来购买工程机械车辆,原告并以价值314300元的工程机械车辆一台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与被告焦小旦(借款人)及原告(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94%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及部分利息238300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为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为偿还贷款23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贷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也没有原告代为被告支付78639元违约金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小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贷款(人民币)23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焦小旦承担4355元,由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梁新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琳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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