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77号 原告杨二妮,女,1933年4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江西,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李攀峰,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杨二妮诉被告李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攀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攀峰驾驶豫A38D98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之蓝洗浴休闲会所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禹路已经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攀峰驾驶豫A38D98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之蓝洗浴休闲会所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禹路已经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杨二妮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二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二妮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背部挫裂、撕脱伤、左足第1趾近节开放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9055.13元,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禁止下床过度负重活动”、“定期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异物”。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李攀峰驾驶的豫A38D98小型越野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3、被告李攀峰已支付原告杨二妮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二妮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90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990元(15元/天×66天)、护理费9228.96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由一人陪护50天,79.56元/天×116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054.09元。被告李攀峰驾驶的豫A38D98小型越野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攀峰应当对原告杨二妮的损失32054.09元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600元,被告李攀峰应再支付原告杨二妮23454.09元。 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且原告未申请评估,故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产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妮各项损失23454.09元; 二、驳回原告杨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杨二妮承担120元,由被告李攀峰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李存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