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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芹与侯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杨爱芹,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侯根锋,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杨爱芹,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侯根锋,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爱芹诉被告侯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芹的委托代理人甄爱锋、被告侯根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侯根锋驾驶豫ATE208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M路段时,与沿瓦窑沟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316省道的王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根锋辩称:1、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2、本事故造成4人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另案受害人4275元;3、误工费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豫ATE208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3组是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4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746.54元;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第6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31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事故造成4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了另案受害人4725元;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第7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侯根锋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侯根锋向本院提供收据1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对被告侯根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收到1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被告侯根锋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侯根锋驾驶豫ATE208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M路段时,与沿瓦窑沟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316省道的王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玉山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景巧霞、刘依林、原告杨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景巧霞、刘依林和原告杨爱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爱芹受伤后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7701.54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4个月。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爱芹右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被告侯根锋驾驶的豫ATE2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4、被告侯根锋已支付原告杨爱芹1000元。

又查明:1、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受害人王玉山、景巧霞已另案起诉,其造成的损失有11102.53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刘依林4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芹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701.5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9782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养4个月,67元/天×146天)、护理费2068.56元(79.56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972.7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原告杨爱芹和另案3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爱芹4627.95元,按比例赔偿另案受害人王玉山和景巧霞1097.05元。原告杨爱芹和另案3个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芹34101.24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杨爱芹38729.19元(4627.95元+34101.24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243.59元(56972.78元-38729.19元),因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侯根锋驾驶的豫ATE2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9121.8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杨爱芹47850.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根锋垫付的1000元,原告杨爱芹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芹各项损失共计47850.99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鉴定费845元,共计1475元,由原告杨爱芹承担175元,由被告侯根锋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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