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李金鹤,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王治彬,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鹤诉被告王治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鹤、被告王治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以煤矿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为名,从原告处借出现金420000元挪作他用。其中2万元是5分利息,另外2万元是3分利息。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托,拒不归还所借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票据同他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不能证明是借款。2005年12月,徐庄乡兴华煤矿被组合,原告委托儿子李建平和兴华煤矿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已经宣布在以往承包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条据作废。且原告出示的票据分别加盖有徐庄乡兴华煤矿和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占标的印章。王治彬系徐庄乡兴华煤矿和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票据系职务行为,所缴纳的款项被煤矿经营所用,并不存在挪作他用,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及记账凭证共十六张,证明被告将兴华煤矿卖给恒瑞煤矿,并将价款2600万元取走;(二)登封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是登封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应负责清算兴华煤矿以前所负债务;(三)证人徐西奇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煤矿验收钱后,被告并未将此钱用于验收煤矿,而是挪作他用;(四)收条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但确实存在煤矿买卖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兴华煤矿的清算人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个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六份票据,分别加盖有徐庄乡兴华煤矿和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占标的印章,王治彬在会计一栏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收取的费用也已经用于煤矿经营,并不存在挪作他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营业执照及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标,被告系该企业财务人员,收取原告缴纳的费用是职务行为;(二)2007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为被告的申请书一份,结合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也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1996年2月5日原告与徐庄乡兴华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占标签订的承包合同、2004年8月26日原告经徐庄乡政府等部门协调,签订的兴华煤矿验收协调意见书及(2002)登民初字第017号、(2003)郑民一终字第1079号、(2005)郑民再字第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22日前对徐庄乡兴华煤矿进行了承包,原告出示的各种票据是其在承包期间应当缴纳和承担的,并非是借款;(四)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2004年向各级部门缴纳的费用及为了煤矿验收整改产生的各项开支手续,证明原告在登封市兴华煤矿验收整改阶段共计缴纳330000元,都已经被煤矿验收具体开支,兴华煤矿还为原告垫付30312元;(五)2004年5月3日原告儿子李建平与兴华煤矿签订的“拆换井下液压支柱协议书”、2005年12月22日原告儿子李建平与兴华煤矿签订的补偿合同书、2005年12月24日原告儿子李建平所出具的380万元补偿款收款条各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身体不好,其儿子李建平在矿负责,2005年12月兴华煤矿被组合,原告委托李建平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宣布在以往承包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条据作废,现原告出示的手续已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假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职务行为,是被告自己把钱花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兴华煤矿验收协调意见书不是原告签的,不能代表原告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把钱花了,原告又交了一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建平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应该正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因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三)证据中的验收协调意见书,该意见书有原告李金鹤的签名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票据均加盖有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封市徐庄乡财政所等相关单位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根据李建平于2011年3月28日所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李建平所领取的380万元,并不包含李金鹤应得的款项,故对被告证明原告所持收据作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2月17日,原告李金鹤交付给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搬迁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8年3月26日,原告李金鹤又交付给该公司搬迁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该两笔款项凭证上加盖有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董事长王战标私章,并有被告王治彬签字。2004年5月3日原告李金鹤交付给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安全保证金50000元用于拆换液压支柱,2004年8月27日原告李金鹤交付给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验收煤矿各项费用180000元及煤炭局押金90000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李金鹤交付给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验收整改费用6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均加盖有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王治彬签字。 另查明,被告王治彬系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及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收据,均加盖有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及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治彬作为登封市兴华煤炭开发公司及登封市徐庄乡兴华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李金鹤要求被告王治彬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金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审 判 员 赵云寿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