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忠旗,西峡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政献,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系西峡县支行紫金区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赵海燕,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3日,农民。 被告:王克,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7日,系西峡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双龙分公司职工。 被告:靳骞,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9日,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农行)与被告赵海燕、王克、靳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献、被告王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燕、靳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农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赵海燕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有王克、靳骞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止2013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意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赵海燕、靳骞、王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材料,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赵海燕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西峡农行申请贷款。 3.被告王克、靳骞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9月前无不良贷款记录,信用良好,担保资格适格。 4.被告王克的单位证明,证明王克的工作及月工资1980元工资情况。 5.被告王克、靳骞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赵海燕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 6.被告赵海燕的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其贷款用途。 7.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赵海燕申请贷款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借还款方法、形式。 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克、靳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 9.借款支付凭证及开卡资信,证明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支付办法、还款期限。 被告王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海燕、靳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燕与被告王克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靳骞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赵海燕以生产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西峡农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填写了审批表。2012年9月6日,原告西峡农行与被告赵海燕、王克、靳骞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克、靳骞自愿为赵海燕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书及个人资信证明。合同的借款人为:赵海燕。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保证人为:王克、靳骞,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年息8厘4,逾期利息是执行利率上上浮50%。被告赵海燕自2012年9月6日从原告西峡农行处借到50000元使用。被告赵海燕按合同约定已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结算支付。此后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赵海燕追讨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担保合同,借款支付款凭证,身份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峡农行根据赵海燕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克、靳骞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赵海燕借款使用后,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本金5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付,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赵海燕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克、靳骞作为被告赵海燕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率依合同约定应按年息8厘4上浮50%计算。被告赵海燕、靳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8厘4计算,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8厘4上浮50%计算),被告王克、靳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赵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军 陪审员 周书强 陪审员 杜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