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李金召,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高正土,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召诉被告高正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召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召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金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召承担。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