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25号 原告李桂芬,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 负责人(投资人)雷宏凯,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芬诉被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以下简称浩运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浩运建材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芬诉称:原告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浩运建材上班,从事拾砖、放料、倒车工作,厂里按绩效制给原告发放工资,每天有时发100多元,有时发80多元,每个月30日结账,下个月的10日开工资,在厂长办公室领工资。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厂里的一辆铲车把其撞倒后并从其身体上轧过去,随后厂里把其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多处骨折、骨盆骨折、小腿骨折、双下肢皮肤剥脱伤、头皮下血肿,原告在医院住了近五个月,前期被告垫付了些医疗费,后来拒不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原告丈夫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浩运建材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0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3、原告的劳动报酬采取的是计件制,即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多劳多得,被告以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向原告支付报酬,并不是以劳动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形式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4、原、被告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桂芬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王少丽、周爱香、刘瑞红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浩运建材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浩运建材的主体资格合法;4、2014年7月16日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不字(2014)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浩运建材对原告李桂芬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据2有异议,3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发时的经过,且证言为同一版本,证明力较弱;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浩运建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在铲车通道上安装警示牌,明确写道“铲车通道,禁止行人”,而原告李桂芬置被告的规定于不顾,私自走近道时发生事故的事实;2、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告去吃饭时,置被告的规定于不顾,走近道(铲车通道)且没有正视前方,与铲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3、拾砖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工作纪律约束,双方是劳务关系,即原告的工作时间是自己决定的,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去,报酬是根据当天拾砖的车数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4、工资核定表和领取表各1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且报酬也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按件获得的,并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约束的事实。 原告李桂芬对被告浩运建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组有异议,铲车通道禁止行人通过的牌子是事后安装的;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桂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浩运建材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警示牌是在原告受伤前所安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芬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浩运建材上班,原告是计件制工资,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铲车将其撞伤,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登人劳仲不字(2014)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李桂芬1963年8月13日出生,其去被告浩运建材处上班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当时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原告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桂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