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新伟与张占国、孟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55号 原告韩新伟,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孟水平,女,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韩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55号

原告韩新伟,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孟水平,女,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韩新伟诉被告张占国、孟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国、孟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伟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说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给被告56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若还不清,自愿将自己位于登封市南环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070102374号作抵押,用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还款,后得知二被告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孟水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韩新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时间,及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未还,被告房子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以房产作抵押。后附被告孟水平、张占国名字及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被告孟水平、张占国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原欠款伍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若还不清,净身出户。后附被告孟水平、张占国名字及日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国、孟水平向原告韩新伟借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无息借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故应从2014年9月31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国、孟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伟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占国、孟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恒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