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64号 原告郑卫东,男,出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 被告李振东,男,出生于1981年5月27日,汉族。 原告郑卫东诉被告李振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共计五车。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石子及运费款18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欠款1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石子款189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卫东欠款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