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24号 原告郭花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1日。 被告李少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3日。 原告郭花玲诉被告李少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郭花玲、被告李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正在新密市刘寨镇李岗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上班,遭到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119.85元。后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伤情轻微,原告在医院的大部分治疗是没有必要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原告工作单位新密市刘寨镇李岗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内,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30天,共花费5119.85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19.85元,有所住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由屈红亮在医院护理,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表残缺不全,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护理费为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中国石油公司河南新密中心站工作人员,并提供了2014年七、八、九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鉴定其伤情在新密市新华医院花费175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总计损失为11079.85元,但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10000元,超过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有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花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