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7号 原告刘秋红,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圈,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六一,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秋红诉被告周圈、周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红和被告周六一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圈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原告如约将人民币20万元汇给被告周六一。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由原告的爱人申遂灿通过新郑农商银行给被告周六一卡号为622991100502442353转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圈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六一辩称,周六一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该案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周圈在借条上签上了周六一的名字,并写上了周六一的存折账号38940310058889和卡号622991100502442353,当天由原告的爱人申遂灿通过新郑农商银行给被告周六一卡号为622991100502442353转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周圈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六一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被告周六一亦没有在场,因此被告周六一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圈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圈偿还原告刘秋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周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