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3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