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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94号 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8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男,生于1971年4月7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94号
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8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男,生于1971年4月7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7日生育长子胡钰波,2002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胡露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可以,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7日生育长子胡钰波,2002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胡露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儿子,因其长子胡钰波已独立生活,不再进行抚养,次子胡露源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进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元计算,每月抚养费为18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胡露源由被告抚养,从2015年1月起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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