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29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宫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谷桂萍已成年,次女谷怡琳2000年11月5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谷桂萍已成年,次女谷怡琳2000年11月5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20余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