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系刘某丙之侄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车俊华,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刘某乙自行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刘某丙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时使用的检材是复印件,且鉴定结论与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相悖,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时使用的检材是原件,原一、二审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在刘某丙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丙于2010年10月30日去世,刘某甲持刘某丙2007年5月26日的遗嘱作为遗嘱继承人参加诉讼。刘某乙、刘某甲为证明刘某丙的遗嘱的真伪,分别单方委托不同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均以遗嘱中“刘某丙”的签名作为检材,提供的鉴定样本均是刘某丙2008年7月10日的委托书,但却不是同一份委托书,其中刘某乙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委托书是刘某甲在原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而刘某甲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委托书在委托鉴定前未向法院提交过。虽刘某乙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检材、鉴定样本均是复印件,但复印件并非不可以作为鉴定样材进行技术鉴定,结合双方所提供的鉴定样本的不同,经法院两次释明刘某甲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刘某乙提交的鉴定书,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