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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本超与翟纪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本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本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纪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宋本超因与被申请人翟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本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宋本超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错误。(二)因翟纪伟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宋本超支付维修费应当冲抵质保金,并赔偿宋本超损失。
本院审查查明:宋本超上诉时称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01862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是宋本超已支付894520元。两者的区别如下:(一)2012年7月3日宋本超支付的款项。宋本超上诉时认为其支付的是30000元,翟纪伟认为是20000元。该笔款项原字据上小写金额为30000元,有明显改动痕迹,大写金额为贰万元,无明显改动痕迹。(二)2012年11月20日的66000元、2012年11月21日的6000元、2011年11月22日的72000元。关于这三笔款项,翟纪伟称66000元和6000元包含在72000元中,宋本超认为是三笔分别不同的款项。其中2012年11月20日的66000元,宋本超提供的证据是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甲方是翟纪伟,乙方是吴浩,宋本超称钱是由其在派出所给的工人,翟纪伟出的手续。2012年11月21日的6000元、72000元,宋本超提供的证据是记账本,其中72000元对应一行内有翟纪伟签名,6000元对应一行内无翟纪伟签名,宋本超称72000元是其给付翟纪伟的现金,6000元是医疗费,由会计交给医院。(三)2012年11月22日的30000元,宋本超提供的证据是记账本,但该笔30000元款项对应一行内无翟纪伟签名,翟纪伟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四)面砖勾缝款项。宋本超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得出34300元,翟纪伟认为应当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计算结果为22200元。二审庭审时,宋本超称当时商量的是10元,施工的嫌麻烦又加了2元,翟纪伟称12元其未同意。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7月3宋本超支付的款项,原字据上小写金额为30000,大写金额为贰万元,且小写金额有改动的痕迹,故应认定支付的金额为20000元。对于2012年11月20日的66000元、2012年11月21日的6000元、2011年11月22日的72000元这三笔款项,结合现有的证据,认定66000元和6000元包含在72000元中更为合理。对于2012年11月22日30000元,因翟纪伟未签名,且翟纪伟也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对于面砖勾缝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经翟纪伟同意,翟纪伟只认可22200元,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2220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宋本超已支付894520元并无不当。宋本超称翟纪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宋本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本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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