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福静(又名杨七),男,回族,住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立,男,回族,住杞县。 一审第三人杜娜,女,回族,住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杨福静因与被申请人周志立、一审第三人杜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福静申请再审称:二审不应该按《搬出协议》进行判决;就算按照《搬出协议》做判决,在未到2014年3月15日前搬出期限,就到法院告我,没有一点道理。另我本人没有在《搬出协议》上签字,是原审第三人杜娜代签的,虽已退还63000元房租,但是赔偿费用一直没有给付。二审判决数额太少,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该《搬出协议》在一审中是有再审申请人杨福静作为证据提交的,且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并且有其饭店代管人杜娜已经领取被申请人支付63000元款项,该《搬出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有效。二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搬出协议》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杨福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福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