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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2月24日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2月24日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份,杞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药商刘某某、田某某的药品,从中回扣及接受刘、田二人礼金22898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明及刘某某记录的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身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回扣2289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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