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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利平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利平,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克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利平,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克俊、王朝芳,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平及其辩护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朱利平在其开设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大道的“中亨温泉洗浴宾馆”内,容留由杨某某、王某(二人已判刑)等人负责管理的妇女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指定开封县公安局集中行动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及嫖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利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利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11月份,被告人朱利平在其开设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大道的“中亨温泉洗浴宾馆”内,容留由杨某某某、王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组织的妇女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指定开封县公安局集中行动对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妇女、嫖客及协助组织卖淫的杨某某、王某等人。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利平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利平不持异议,并有杨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承包协议书,杨某某、王某刑事判决书,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判处免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利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开封市鼓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利平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利平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利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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