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利,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马爱芝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02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书利以其夫妇在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北地备战路上摔伤为借口,堵路拦车不让过往的拉沙车从此路经过,强行勒索沙场老板黄某某一万元钱后才让拉沙车辆通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书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书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2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书利以其夫妇在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北地备战路上摔伤为借口,堵路拦车不让过往的拉沙车从此路经过,强行勒索沙场老板黄某某一万元钱后才让拉沙车辆通行。被告人王书利的家属已将赃款一万元退给黄某某,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书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书利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书利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祥符区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王书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认为被告人王书利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书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