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 诉讼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潘洪伟,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芦晓巧,被告人潘洪伟及其辩护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潘洪伟因妹夫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债务纠纷,伙同潘某某、张某、杨某某等驾驶汽车持刀将张某某拉至袁坊村北地黄河岸边。其间,潘洪伟对张某某实施了用胶带捆绑双手、将塑料袋罩头部、卡脖子等暴力方式,逼迫张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债务,直至张某某口头同意支付十万元,才于当日18时将张某某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潘洪伟主动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是因为被害人张某某将潘洪伟妹夫李某某有四分之一股份的价值一百万元最少盈利一百万的窑厂以十万元转给张某某的亲弟弟,没有通知任何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994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885元。当庭提供了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案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潘洪伟通过朋友介绍其妹夫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并合伙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鸭张村东地开一窑厂。李某某投资28万元,占窑厂四分之一股份,共同经营了三年。几年下来没赚到钱反而亏了。被告人潘洪伟认为最后结算时张某某称将该窑厂以一年10万元承包给了张某某的弟弟,但张某某并没有告知自己和妹夫李某某,被告人潘洪伟感觉对不起妹夫、很生气,便想找张某某要钱。 2014年7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潘洪伟开车和本村的潘某某、张某及张某的朋友杨某某到开封县袁坊乡大堤北侧,豫祥驾校南侧的一个大院内看斗狗并看看与其妹夫李某某有债务纠纷的张某某是否来看。后被告人发现了张某某也来此处看斗狗,便和同来的潘某某、张某、杨某某等驾驶汽车持刀将张某某拉至袁坊村北地黄河岸边。其间,潘洪伟对张某某实施了用胶带捆绑双手、将塑料袋罩头部、卡脖子等暴力方式,逼迫张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债务,直至张某某口头同意支付十万元,才于当日18时将张某某放回。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的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993.73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洪伟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汽车照片,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记录、出院证、户籍证明、光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伟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洪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有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993.73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01、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45.73元,被告人潘洪伟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洪伟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潘洪伟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洪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洪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潘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