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耿振瑞,男,1965年5月1日生。 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告耿振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耿振瑞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耿振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耿振瑞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耿振瑞负责正阳小区4号住宅楼施工。2009年7月,建设方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耿振瑞在未与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以起诉方式向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讨要工程款。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被告耿振瑞已经从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取得的款项超出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耿振瑞的工程款额57732.6元。超出部分是被告耿振瑞从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耿振瑞返还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57732.6元及自2009年7月9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耿振瑞辩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明显不公。一、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木模板材料款22000元和塑钢窗材料款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被告耿振瑞,而该判决却未支持。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诺给付被告耿振瑞优良工程奖5000元,至今未给付,应当随工程款结算,但该判决并未随工程款结算。故不存在57732.6元的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阳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此后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耿振瑞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15日竣工。2009年7月9日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因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耿振瑞与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纠纷,被告耿振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该诉讼由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耿振瑞工程款1462077.8元,而实际已给付1519810.4元;被告耿振瑞所述的塑钢窗材料款和木模板材料款,已计入给付工程款,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应当有材料供应商直接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耿振瑞的一致陈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未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故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97号判决于2012年12月17日终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应当采信,即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超额给付被告耿振瑞工程款57732.6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在被告耿振瑞不能证明上述超额给付部分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耿振瑞所述的塑钢窗材料款和木模板材料款,已经由上述判决作出裁决,其请求与上述裁决不符,不予支持。2009年7月9日是案外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日期,结算双方与被告耿振瑞均未产生纠纷,故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以该日期为被告耿振瑞支付利息的日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7732.6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耿振瑞负担(原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