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广中与楚万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李广中,男,生于1956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万钦,男,生于1948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系河南王松华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李广中,男,生于1956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万钦,男,生于1948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广中诉被告楚万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中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万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中诉称,2014年4月21日中午,因琐事楚万钦将李广中打伤,经诊断左侧第9肋骨骨折并有其它损伤,在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检查后,入住开封县万隆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0余元。李广中一方报案后,大李庄派出所迅速出警,经调查,开封县公安局对楚万钦治安拘留,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楚万钦赔偿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04元。
被告楚万钦辩称,楚万钦没有打李广中,2014年4月21日因李广中多种楚万钦的土地发生口角是事实,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请求驳回李广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午楚万钦从自家超市回家吃饭时,在路上碰到李广中,二人因为地边的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动手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都各自回家,楚万钦回家后心里不服又去找李广中理论,在李广中家双方又动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广中、楚万钦均属轻微伤。2014年5月9日开封县公安局作出开公(大)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楚万钦行政拘留五天。2014年4月21日李广中到开封县朱仙镇卫生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47元,李广中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70元。2014年4月22日李广中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840元,经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李广中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33.62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7日李广中在开封县万隆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左第9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右腰、四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82.19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4年5月14日李广中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购药做检查支出1315.1元(953.74元+361.36元),李广中为法医鉴定支出60元,李广中的误工费1072元(16天×67元),护理费1005元(15天×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300元。李广中的经济损失为652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楚万钦将原告李广中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广中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楚万钦负60%赔偿责任,原告李广中负40%赔偿责任。原告李广中的经济损失6524.91元,被告楚万钦应负担3914.95元(6524.91元×60%),其余经济损失李广中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万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中经济损失3914.95元。
驳回原告李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广中负担22元,被告楚万钦负担28元(此款原告李广中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董合义
陪审员  王建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