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超,男,1993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艳辉,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指定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志开作为被告人胡文超的辩护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超及其辩护人田志开,被告人田艳辉及其辩护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戴某某”、“王某某”、“袁某”(在逃)酒后到开封县世纪网吧玩,因钱不够遂生歹意,被告人胡文超和袁某在网吧内向一男孩要钱,被害人张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正在网吧内上网,看到有人要钱就从网吧离开,四人走出网吧后被胡文超、田艳辉等人截住,在世纪网吧门口东面路上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石某某身上的50元现金抢走,后又将石某某、张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拉至世纪网吧西边胡同中,采取语言威胁及殴打等暴力方式,迫使石某某、张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交出财物,由戴某某、田艳辉带石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300元,由王某某带李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800元,从赵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从张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苹果4手机一部,并将石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抢走,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某某左颈部皮下出血,经开封县价格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文超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艳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文超当庭辩解称没有打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文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文超是临时起意,因被告人喝酒的原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田艳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艳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是被告人田艳辉提起的抢劫犯意,到现场后,没有对被害人采取语言和暴力威胁,仅跟着一名被害人去取一次钱,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被告人田艳辉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田艳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艳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应认定被告人田艳辉为立功,建议对被告人田艳辉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等人酒后到开封县“世纪网吧”玩,因钱不够遂生歹意,被告人胡文超在网吧内向一男孩要钱,被害人张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正在网吧内上网,看到有人要钱就从网吧离开,四人走出网吧后被胡文超截住,在世纪网吧门口东面路上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石某某身上的50元现金抢走,后又将石某某、张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拉至世纪网吧西边胡同中,采取语言威胁及殴打等暴力方式,迫使石某某、张某、李某某、赵某某四人交出财物,由田艳辉带石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300元,由他人带李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800元,从赵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从张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苹果4手机一部,并将石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抢走,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某某左颈部皮下出血,经开封县价格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文超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超、田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将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文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艳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艳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田艳辉的行为属立功,可以对被告人田艳辉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艳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艳辉系立功和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田艳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文超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田艳辉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