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 住所地开封县青年路中段地税局楼下; 负责人郭玉霞,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万军,男,汉族,1970年生。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国宝,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陈建英,女,汉族,1988年生。 被告郝磊,男,汉族,1983年生。 被告李小洛,女,汉族,1984年生。 被告王大庆,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孙五妮,女,汉族,1988年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开封县支行)诉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开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被告郝磊、王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宝、陈建英、李小洛、孙五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开封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六人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借期一年,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三户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三户各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应于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已逾期4天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判定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783.8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磊、王大庆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田国宝借的,应该找田国宝要。 被告田国宝、陈建英、李小洛、孙五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邮政开封县支行与被告田国宝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田国宝、陈建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邮政开封县支行与被告田国宝、陈建英、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六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因该次放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田国宝还剩余借款本金18574.27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邮政开封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田国宝、陈建英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国宝、陈建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本金18574.27元、至被告田国宝、陈建英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宝、陈建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74.27元、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郝磊、李小洛、王大庆、孙五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六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