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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辰与刘建卫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晓)。 法定代理人李黎。 委托代理人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晓)。

法定代理人李黎。

委托代理人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卫。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建卫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花、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的婚生女。2013年6月5日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商定将李黎和被告刘建卫所有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的房屋一处赠予原告刘某某。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协助。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刘建卫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的婚生女。2013年6月5日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离婚。李黎和被告刘建卫在离婚协议中商定,李黎和被告刘建卫有一子刘某甲,由被告刘建卫抚养,有一女刘某某由李黎抚养。李黎和被告刘建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证号为4-1032,赠予原告刘某某,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60号院1号楼30号,赠予刘某甲。由被告刘建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李黎和被告刘建卫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协议认定。李黎和被告刘建卫将其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的房屋一处赠予原告刘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刘建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人大门面楼2单元6号的房屋一处(证号为4-1032)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建卫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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