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黄建超,男,汉族,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林江,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王莹,女,汉族,1983年生。 被告祁向峰,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邢会民,男,汉族,1968年生。 原告黄建超诉被告牛林江、王莹、祁向峰、邢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及被告牛林江、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向峰、邢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建超与被告牛林江、王莹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数额同为300000元,共计600000.被告祁向峰、邢会民均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截止目前被告已逾期快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林江、王莹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还款没有意见,只是资金没有到位,有钱就还。 被告祁向峰、邢会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超同被告牛林江、王莹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牛林江、王莹共计6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时以顺河区东郊乡贝奇幼儿园及西姜砦贝奇幼儿园的一切财物、王莹名下的豫BW1500宝马车一辆、福特商务用车(未办手续)一辆做抵押,并由被告祁向峰、邢会民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牛林江、王莹对借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林江、王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祁向峰、邢会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牛林江、王莹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辰龙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