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陈洪周。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五孩(又名黄伯珍)。 原告陈洪周诉被告黄五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周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黄五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周诉称,被告开办一预制板厂,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打工,2013年农历2月初8,原告在拉伸钢筋的过程中,被弹起的钢筋刺伤右眼,经诊断原告右眼失明,原告先后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85.75元,在郑州艾格眼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756.51元。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洪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检查费7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361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以上共计125252.04元。 被告黄五孩辩称,陈洪周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和郭荣平签订有合同,被告属第三方,属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一预制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五孩。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郭荣平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郭荣平承包劳务,劳动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打工。2013月3月19日,原告在拉伸钢筋的过程中,被弹起的钢筋刺伤右眼,经诊断原告右眼失明。原告先后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85.75元,新农合报销1333.89元,报销理由为原告本人申请,因在家中干活时不小心扎伤右眼,原告实际支付1351.86。郑州艾格眼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756.51元。被告支付5500元。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洪周的伤残等 级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检查费179.5元,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五孩与郭荣平签订的劳务合同事实存在,但是该合同对原告陈洪周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洪周在被告开办的预制厂干活,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陈洪周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洪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拉伸钢筋时,被弹起的钢筋刺伤的右眼,原告本人没有安全操作,存在严重过错,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以60%为宜。被告对施工环境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和管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以40%为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108.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为69.6x23=160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7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支持7个月16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90120.71元。被告承担36048.28元,已支付5500元,仍应支付3054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五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周所主张的各项费用30548.28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1000元承担,原告承担16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