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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利娟与霍清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韩利娟,女,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清臣,男,汉族,1978年生。 原告韩利娟诉被告霍清臣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韩利娟,女,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清臣,男,汉族,1978年生。

原告韩利娟诉被告霍清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娟、被告霍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利娟诉称,韩利娟与霍清臣于2001年相识后结婚,女儿霍其阳2003年3月20日出生,儿子霍某某2009年2月11日出生。在生活期间,霍清臣及其家人三番五次对韩利娟进行打骂及人格侮辱,两人感情不合,霍清臣经常对韩利娟实施家庭暴力,韩利娟身心受到伤害。双方在两年前就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与霍清臣离婚,霍其阳由韩利娟抚养、霍其政由霍清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双方在东方百合购买房屋一套86.02平方,由双方共同分割,由霍清臣承担诉讼费。

被告霍清臣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房子已经卖给赵志国,价值22万元,赵志国已支付10万元,下余的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韩利娟与霍清臣于2001年认识,于2003年5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儿霍某甲于2003年3月20日出生,儿子霍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出生。2013年5月29日,韩利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利娟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3日,霍清臣与蒋广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蒋光明将位于开封县科教达到北段西侧东方百合住宅小区7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转让给霍清臣,面积86.02平方米,转让金额182000元,蒋光明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余额72790元由霍清臣承担,霍清臣需再支付蒋光明现金109210元,霍清臣与蒋光明协商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该套房产现仍余40000贷款未还清。2012年3月3日,霍清臣支付蒋光明现金109210元。2014年2月7日,霍清臣将该房屋卖给赵志国,成交价格为22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原告韩利娟与被告霍清臣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恢复和睦,故对原告韩利娟要求与被告霍清臣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综合双方情况,婚生女儿霍某甲由原告韩利娟抚养、婚生儿子霍某某由被告霍清臣抚养。霍某甲需被抚养6年零10个月,霍某某需被抚养12年零9个月,原、被告互相需支付对方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韩利娟还需支付霍其政5年零1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505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30%÷12)。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被告霍清臣辩称已以2200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对该房屋的价值予以认可,因该套房屋仍余40000元贷款未还清,综合本案情况,该40000元贷款由被告霍清臣承担,并由其将该案争议房屋所卖款项中的90000元给付原告韩利娟。被告霍清臣称所卖房屋款赵志国并未付清,下余未付款项归被告霍清臣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利娟与被告霍清臣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韩利娟与被告霍清臣所生育女儿由原告韩利娟抚养,所生育儿子霍某某由被告霍清臣抚养,原告韩利娟一次性支付霍其政5年零1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5052元;

三、被告霍清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卖出款中的90000元给付原告韩利娟。

四、驳回原告韩利娟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霍清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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