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陈保兴,男,汉族,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开封县青年路北段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志,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保兴诉被告开封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保兴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兴诉称,2013年5月1日6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至大李庄村公路交叉口南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碾到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土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36.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4194.09元的20%即16838.81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在2013起诉时病历上已显示结束治疗,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被告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次起诉时应该做伤残鉴定,原告放弃做伤残鉴定,即使现在法院允许原告做伤残鉴定,原告恶意延期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伤残等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不一样的,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精神赔偿。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应上路行驶,原告受伤是原告驾驶的问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存在,交通费上次诉讼已支持过,不应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左右,陈保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至大李庄村公路交叉口南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碾到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土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陈保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保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0月8日,陈保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年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局补偿陈保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681.03元的20%即10936.2元。2014年7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保兴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陈保兴支出鉴定费700元。陈保兴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陈保兴诉求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治疗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其诉求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其诉求的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在2013年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费用已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对该两项费用,不再支持;对其诉求的395天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180天即误工费11034元(61.3元/天×180天)。原告陈保兴因鉴定伤残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原告陈保兴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2013年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交通局对原告陈保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陈保兴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10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030.06元,由被告交通局承担20%即1120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陈保兴各项经济损失11206.01元; 二、驳回原告陈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陈保兴承担231元,被告交通局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