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王陈杞,男,回族,1981年生。 被告牛清香,女,汉族,1976年生。 被告周银龙,男,汉族,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陈杞诉被告牛清香、周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陈杞、被告牛清香、被告周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杞诉称,2013年8月给满家福超市供货架,款项共42475元。牛清香已付货款1600元,周银龙付3000元,还剩余23000元。由于牛清香、周银龙二人在生意上闹翻,都不想付余下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清香辩称,对欠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1号牛清香和周银龙合伙经营超市,2013年10月21号牛清香退股了,该债务不该牛清香承担,应由周银龙承担。 被告周银龙辩称,周银龙和牛清香是合伙关系,欠货款23000元属实,但牛清香在退股时二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周银龙只承担货款债务这一块,而其他债务包括货架欠款不应该由周银龙承担。 经审理查明,牛清香与周银龙合伙经营满家福超市,2013年8月王陈杞给满家福超市供货架,2014年10月31日,周银龙向王陈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王陈杞在2013年8月份给满家福超市供货架,款项是42000元(肆万贰仟圆)。当时法定代表牛清香联系好后已付王陈杞16000元(壹万陆仟元),合伙人周银龙付三千元,还剩余贰万三千元,该款项应由当时法人代表大股东牛清香来付。欠账人周银龙2014.10.31”。2013年10月21日,牛清香与周银龙签订退股协议书,牛清香退伙。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伙经营合同书、退股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陈杞与被告牛清香、周银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陈杞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牛清香、周银龙经营的满家福超市欠原告王陈杞货款的事实,被告牛清香、周银龙应支付下余货款23000元。对被告牛清香辩称其已退伙,该债务应由周银龙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周银龙辩称退伙时约定周银龙只承担货款债务不承担货架债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清香、周银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陈杞货款人民币2300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牛清香、周银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