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王东明。 被告李文生。 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型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人代表赵伟峰,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东明诉被告李文生、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东明,被告李文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明诉称,2014年4月19日下午,原告王东明在被告李文生、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市祥符区罗王新村工地干活时,从房上摔下来,多处摔伤,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右腕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0866.5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复查费4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9592.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8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237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187936元。 被告李文生、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当天因下雨工地停工一天,原告所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封市祥符区罗王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2013年10月20日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文生,原告王东明在被告李文生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4月19日下午原告王东明在干活时从房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东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右腕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0866.56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文生支付。原告支付复查费498元。2014年12月2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东明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职工工伤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东明属城镇居民,其婚生子王临昊2008年8月8日出生,婚生女王珂欣2006年8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程英1954年11月13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原告王东明姊妹二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封市祥符区罗王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并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文生,原告王东明在被告李文生承包的工地干活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王东明与被告李文生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王东明在干活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文生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李文生,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文生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东明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东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能注意其自身的安全义务,对其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范围以10%为宜。二被告主张原告王东明出事当天因下雨工地停工一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王东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0866.56元,检查费49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营养费24×30=72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20×20%=89592.06元,护理费29041÷365×24=1910元、误工费(自2014年4月19日算至2014年12月19日)327468÷12×8=218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婚生子王临昊12年零12天按12年计算,12×5627.73×20%÷2=6753.3元婚生女王珂欣赔偿10年,10×5627.73×20%÷2=5627.7,母亲刘程英赔偿19年零11个月,原告姊妹二人,原告承担11302.35元。对于上述三人的抚养费原告主张23792元,本院支持23683.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020.97元,被告承担185418、87元,被告已支付50866.56元,应再支付原告134552.31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生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34552.31元。 二,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承担1078元、被告承3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