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民,曾用名张民,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永民不服,均提出上诉。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刑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永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永民和被害人张某某均系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八组村民。2012年1月16日16时许,张某某和张岭村执法人员到张永民家建房现场制止建房时,双方发生口角,张永民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并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张永民于2012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4天,期间需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7009.6元。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永民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尚某某、张某戊、张某戌、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涛、张某伟、孙某某、杨某甲证言,辨认照片及说明、照片、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永民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部分民事证据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令原审被告人张永民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2.44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被告人张永民还触犯“私自窝藏管制刀具、诽谤”等罪,原判量刑不当,应予重判;2、要求被告人张永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上诉人张永民上诉称:自己没有持刀捅张某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判决有罪的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判决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民还触犯“私自窝藏管制刀具、诽谤”等罪,原判量刑不当,应予重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全部因素,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刑事部分的抗诉权,应依法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永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2.4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永民提出的自己没有持刀捅张某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判决有罪的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判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指认和陈述,以及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张某甲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张永民在案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扯并持刀将张某某捅伤的事实,上诉人张永民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永民能够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张永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