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1月19日,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1994年1月25日,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隆龙,男,出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4日因减刑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隆龙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隆龙驾驶其借用张某某的豫CXF578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首阳山电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肇事后张隆龙驾车逃离现场,过路群众电话报警。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隆龙于当日19时40分许到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豫CXF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王某某肢体相接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隆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隆龙支付王某某家属丧葬费17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1日,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罗堡村,从2012年5月起租住于海城市希望宜城2号楼2单元11楼东户,生前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家庭成员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1月30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医疗费为783.99元。合计467723.59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证人楚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隆龙亦供认,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1.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2.被害人生前居住证明。3.车辆挂靠合同等。4.被害人发生事故后抢救花费。5.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1.被告人张隆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被告人张隆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08551.6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1387.9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10783.9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虽然规定了如果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属平安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隆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主张某某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借给张隆龙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