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周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高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周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主营工业氧气、氢气、氮气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原告称为被告装卸气瓶,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提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两证人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认可两位证人是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原告及证人均不在以上名册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赵周旺与被告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周旺承担。 宣判后,赵周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完整、不全面,没有将所有劳动者包括在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当庭指认姜达(被上诉人生产部、物流部负责人、仲裁阶段代理人、一审旁听人员)为其领导,同时两位证人均证明2012年12月份被上诉人为两位证人办理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这一切都能够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及两位证人在被上诉人处干搬运工有数年之久,和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一样上班、下班,唯一不同的是他们三个人受物流部管理,工资由物流部员工直接支付现金,由物流部员工考勤,在纠纷发生之前,他们三人对自己的身份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从未怀疑,但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辩解根本经不起调查,只要调查,纸里包不住火,但上诉人没有办法申请更多的证人出庭,感觉非常冤,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均真实,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周旺主张其与洛阳市洛硅实业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周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周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