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宏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被上诉人孙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孙超到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上下班指纹签到,每天工作8小时,中午免费就餐,周日休息,公司发放工作服、工作牌、饭卡,工资按月发放,月工资1800元,孙超共发放了三个月工资。2014年3月28日8时,孙超在原告处上班装卸模具时,模具脱落砸伤孙超,致其左手中指、环指、小指受伤。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孙超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经宜劳人裁(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超与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玻璃及电子产品的设计、制造、开发购销;高耐磨矿用弹性体装备及成品制造;进出口业务;计算机的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超于2014年2月9日到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监督与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情形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且原告为孙超发放的有工作证、工作服等。考勤记录、招用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发放花名册都由原告掌握,而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孙超与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超与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六个月的临时劳务,按月领取劳务报酬1800元,而被上诉人仅工作了三周时间就受了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应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另,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病愈出院后,也没有再回上诉人单位工作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答辩人于2014年2月9日入职上诉人硫化部门。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不缴纳社会保险。现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但拒绝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而且还不承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答辩人自2014年2月9日起已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提供的工作牌、饭卡、工作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本案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正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孙超于2014年2月9日到该公司工作,从事装卸模具工作,从事的工作系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