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升学,男,汉族,系马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升学、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马某乙。2011年2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马某乙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抚养至成年。乙方负责所有的衣服穿着,其他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九年共64800元,具体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数额予以折抵。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对孩子探望权利充分得到保障,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3、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李屯村“李屯石化小区”4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合欢路的“卧龙小区”2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均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前者“李屯石化小区”,乙方分割得20000元,作为支付给甲方抚养费之一,剩余权益由甲方所有,乙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后者“卧龙小区”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4、乙方在上市公司购买的上市股份股权(原始股值4万元,现约定最低股值48000元),由乙方所有,乙方将此支付给甲方,作为支付给甲方的抚养费之二。甲方在其用人单位洛阳市亿丰石化公司所拥有的非上市股份股权,由甲方所有,乙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共同所有权利。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归乙方所有,由孩子使用。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5、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甲方经手的债务由甲方偿还,乙方经手的债务由乙方偿还。甲方经手的债权由甲方享有,乙方经手的债权由乙方享有。6、卧龙小区21-3-202,马某乙二十岁之前拥有居住权。马某乙对本房产享有继承权。除马某甲和马某乙,不得有第三人居住。7、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三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洛阳高新区合欢路卧龙小区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前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该院依法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彭某某自愿偿还卧龙小区21-3-202室(以下简称房屋)剩余贷款40500.6元,并偿还马某甲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已缴纳的贷款6262.1元,共计46712.7元,彭某某结清上述款项后,马某甲10日内为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彭某某承担。房屋过户后,该房屋房产证原件由彭某某马某甲双方婚生子马某乙保管。二、马某乙和马某甲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马某乙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且,马某乙对马某甲拥有的李屯石化46-1-101房屋享有继承权。三、马某乙和马某甲在房屋居住期间,彭某某未经马某甲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四、彭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向马某甲支付300元,作为马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时间截止到2021年12月14日。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某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2年4月26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该调解书所涉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3805号),现该房产证在马某乙处。被告及马某乙一直在卧龙小区21-3-202室居住至今。原告诉求中所涉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即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所列物品,前述物品现由马某乙使用。原、被告离婚后,马某乙多数时间是跟随被告生活。该院询问马某乙今后愿与父母中谁共同生活时,马某乙意见多次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妥善抚养义务或具有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马某乙对于今后同谁共同生活意见又多次变化。鉴于此情况,现在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马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有关由其抚养马某乙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抚养关系未变更前,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马某乙和马某甲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卧龙小区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的主张,因双方《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上述物品归马某乙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甲返还上述物品无任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甲一审时提供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并且马某甲及其家人都患有精神病,马某甲长期不在家,而让其年迈父母看护孩子,孩子身体状况很差,衣着不整。孩子由马某甲抚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彭某某长期在孩子上学的学校附近租住并照顾孩子,有固定收入,自学大专,孩子跟随彭某某生活将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支持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马某甲答辩称:彭某某所说的不是真实情况,马某甲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没有尽到妥善抚养义务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现在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彭某某在2011年2月28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二人的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彭某某上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马某甲未尽妥善抚养义务或具有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且马某乙在表达个人意愿时出现多次反复,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出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