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书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晶,女,汉族。 孔书亭因与贾春红、刘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过程中贾春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晶的起诉。孔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贾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孔书亭与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南段)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由孔书亭承包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工程,工程地点为洛南潘村,总长度为南段656.46米,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方、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电缆沟等,不包括电缆、路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总工期为245天。贾春红为该工程白灰的供应商,工程结束后,剩余65816元材料款未付。2011年12月7日,刘晶出具《余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灰款结算单,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14日,共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余陆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整(65816.00),其余已全部结清”。2012年年底,发包方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组织材料供应商和孔书亭到其公司进行调解,对尚未结清货款的材料供应商的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包括白灰的供应商贾春红,之后贾春红多次向孔书亭催要未果,遂起诉,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孔书亭系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南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贾春红与孔书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是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发包方提供的证明以及统计表来看,贾春红确系该工地的白灰供应商,孔书亭应当支付拖欠贾春红的材料款。孔书亭的会计刘晶已出具《余款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孔书亭的辩解不成立。由于贾春红和孔书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贾春红起诉之日起计算。孔书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贾春红所供的白灰全部用于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春红拖欠的货款65816元。二、孔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4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春红支付所欠货款65816元的利息。三、驳回贾春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孔书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保全费820元,由孔书亭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孔书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用于孔峰超会所工地的白灰,错误地认定为用于孔书亭的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孔书亭承建的长厦门街南段所用的白灰已经付清款项。贾春红提供并签名认可的孔书亭《保证书》明确说明:白灰等款系信昌公司会所工地基坑回填所用,会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孔超峰。一审错误地使用了国安集团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统计数据,做出了不利于孔书亭的判决。刘晶既是长厦门街道路南段工地的会计,也是会所工地的会计。贾春红向长厦门街道工地的白灰款已经结清,而孔峰超承建的会所工地的白灰款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做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春红的诉讼请求。 贾春红针对孔书亭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长厦门街道路工程,孔书亭尚欠白灰款65816元。从事实上来讲,会所工地供应白灰与付款,贾春红一直是与孔书亭对接,而孔书亭一味地强调会所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孔峰超,明显就是想通过恶意混淆两个工程的白灰供应,试图将孔书亭一审所诉的付款义务推给孔峰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孔书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2011年5月30日,孔书亭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长厦门街信昌公司会所工地基坑回填用白灰,供货商贾春红。白灰款已付部分,余款孔书亭保证付清。若有拖欠,孔书亭付全部责任。”2011年8月11日,孔书亭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刘晶办理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项目有关财务事宜,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承担一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孔书亭认可长厦门街道工程和会所工程两个项目是刘晶一个会计,一班人马。 孔书亭提交了五份收据,证明贾春红共计收到工程款432400元,孔书亭经手支付了会所工程部分款项,长厦门街道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贾春红对以上五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有一部分属于会所工地付款。孔书亭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贾春红起诉的2011年12月7日余款65816元并未支付,但认为是会所的钱,长厦门街道工程中与贾春红并未清算。 本院认为:贾春红向长厦门街道道路工程和会所工程供应白灰,孔书亭认可刘晶系受自己指派的会计,故刘晶出具的余款条显示尚欠货款65816元,与发包方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统计情况相一致,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孔书亭承担。孔书亭虽主张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其认可贾春红起诉的65816元并未支付,长厦门街道工程款与贾春红之间并未清算,其以上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况且,孔书亭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对会所工程所欠白灰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贾春红要求孔书亭支付货款6581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孔书亭辩称该款系会所工程欠款,自己不应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孔书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谦 审 判 员 : 杨 楚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