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巧,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孟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巧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28日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申领两张信用额度分别为5万元和15万的信用卡,被告人刘巧持该卡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95378.36元。后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巧拒不还款。2014年12月12日,刘巧家属向该行还款13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巧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巧的供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催收记录、催收函、账单信息、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相关手续、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巧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