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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聪聪与程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哮嘉、陈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陈聪聪,女,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辉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陈聪聪,女,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辉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哮嘉,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陈龙龙,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陈聪聪因与被告程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哮嘉、陈龙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和被告程辉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刘哮嘉、陈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聪聪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48分,在涧西区建设路大学生加油站前,程辉辉驾驶豫C9R078号车沿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遇刘哮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聪聪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9R078号车与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陈聪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哮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C9R078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陈聪聪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并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172.43元,并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程辉辉辩称,事故发生后,程辉辉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刘哮嘉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陈龙龙辩称,交警部门有规定48车不用上牌照,不用买保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48分,被告程辉辉驾驶豫C9R078号车沿建设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涧西区建设路大学生加油站前时,遇被告刘哮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聪聪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聪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哮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聪聪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性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部皮肤缺损;4、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5、左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脱位;7、左腓总神经损伤;8、左距骨骨折;9、左踝关节脱位;10、左胫前多处皮肤挫伤;11、三角韧带扭伤。其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陈聪聪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3749.81元。被告程辉辉为原告陈聪聪支付了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陈聪聪垫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1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陈聪聪目前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护理期限120天左右、护理人数1人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9R078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程辉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哮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辉辉应当对原告陈聪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哮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陈聪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龙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哮嘉驾驶,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聪聪乘坐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哮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9R0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聪聪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陈聪聪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749.81元;2、护理费18444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3、误工费11224.16元(31485元/年÷365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27350.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聪聪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07350.09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辉辉承担65%即69777.56元;由被告刘哮嘉承担15%即16102.51元;由被告陈龙龙承担10%即10735.0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陈聪聪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被告程辉辉为原告陈聪聪垫付的11000元,也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聪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程辉辉赔偿给原告陈聪聪医疗费等共计58777.56元(已扣减垫付的11000元);
三、被告刘哮嘉赔偿给原告陈聪聪医疗费等共计16102.51元;
四、被告陈龙龙赔偿给原告陈聪聪医疗费等共计10735.01元;
五、驳回原告陈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9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018元由原告陈聪聪承担418元、被程辉辉承担3300元、被告刘哮嘉承担800元、被告陈龙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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