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社光与姚胜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谢社光,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胜利,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谢社光,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胜利,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禹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保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本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继录,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谢社光因与被告姚胜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继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社光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和被告姚胜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龙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第三人王继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社光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19分,被告姚胜利驾驶豫CT775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地久城尚城门口左转向北掉头时,遇原告谢社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门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30000多元,而被告不仅不拿一分钱,而且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第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胜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社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T775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拖车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73494.02元。
被告姚胜利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人的车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这部分损失。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合理的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停车费;3、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后再增加15%的免赔。
第三人王继录述称,没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19分,被告姚胜利驾驶豫CT775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地久城尚城门口左转向北掉头时,遇原告谢社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门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胜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社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社光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胸腹部,右小指,右小腿,左膝。2014年5月22日,原告谢社光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2014年5月27日,原告谢社光因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期间需3人护理。2014年7月3日,原告谢社光因左膝关节外伤术后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谢社光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8881.2元。2014年10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谢社光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7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谢社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5~69天,需1人护理。原告谢社光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16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认定书》,其结论为:对原告谢社光由事故造成的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小写)1188元。原告谢社光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谢社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拆检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20元。原告谢社光就职于河南中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月平均收入为2916.67元。2012年10月4日起,原告谢社光租住在涧西区七里河村七里河大街3号至今。原告谢社光父亲谢虎娃出生于1934年12月12日,母亲张白兰出生于1936年8月24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依靠原告谢社光赡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T775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继录,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第三人王继录将车承包给被告姚胜利,被告姚胜利在承包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胜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社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胜利应对原告谢社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继录将肇事车辆豫CT7751号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姚胜利,其受有一定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CT7751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CT77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然对原告谢社光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谢社光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谢社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谢社光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10025.11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3人)+(29041元/年÷365天×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9天×1人);5、误工费15263.91元(2916.67元/月÷30天×157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20%×5年×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7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50元;10、车辆损失费1188元;11、车辆评估费100元;12、车辆拆检费100元;13、停车、拖车费220元;14、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921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社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49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85%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谢社光28260元;被告姚胜利按70%×15%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谢社光4987.06元。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停车、拖车费共计1720元,由被告姚胜利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谢社光1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社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8260元;
二、被告姚胜利赔偿给原告谢社光鉴定费等共计6191.06元;
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继录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70元,由原告谢社光承担770元,被告姚胜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继录共同承担3000元(该费用原告谢社光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姚胜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继录一并支付给原告谢社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