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洛阳市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新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桂萍,曾用名郭桂平,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丁游山,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接智,洛阳市涧西郑州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新公司)诉被告郭桂萍、丁游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大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郭桂萍、丁游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大新公司诉称,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李家村94号有一处公房,2012年李家村要拆迁,2012年9月底原告与洛阳市旧城拆迁指挥部签署了同意拆迁协议。自2012年年底被告丁游山、郭桂萍等人为了不当获取拆迁赔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位于涧西区李家村94号的房屋拆毁,在原告房屋旧址上擅自建房,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对被告进行了劝阻,并派专人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仅不听,在2012年11月14日反而对阻拦其建房的人大打出手,将阻拦其建房的人打伤。事后原告及湖北路办事处专门为此事开了协调会,在协调会上再次明确要求被告不得建房,并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却阳奉阴违,在2013年“五一”劳动节趁原告放假期间,又擅自建房。被告一系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擅自建房,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桂萍、丁游山辩称:1、二答辩人系外甥女与舅父的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是他们单位职工,更没有租住他们的房屋。郭桂萍成家立业,家住西工区七一路自己所购的房屋内难道也与被答辩人有关系吗?在成长的一生中到现在为止,从未干过力气活,我扒谁的房子?又给谁盖房子,真是一排胡言,无事生非。答辩人丁游山现在在四个姐姐家为其建造的简易房屋内,这与你被答辩人有何相干。本人不是你们单位的职工,又没有居住你单位的房屋,你们凭啥诉我侵权。倒是你无中生有在社会上给我这近60岁的老人造成了极不良的影响,精神受到不应有的严重创伤;2、还要说的事就是大新酒楼与你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又有何干?退一万步讲,就是你们之间有联系,你们这两个单位任何一个单位也无权将答辩人郭桂萍、丁游山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与这个单位没有任何关系。3、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居住他们的房屋,那么被答辩人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才是。综上所诉,今天的这种诉讼活动完全是被答辩人恶意实施的恶作剧。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纯属程序有误、主体不对。望人民法院明查。原告理应向二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丁游山的父亲丁惠民系洛阳市大新酒楼的职工。洛阳市大新酒楼2010年6月名称变更为洛阳市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洛阳市大新酒楼(甲方)与丁惠民的女儿丁善玲、丁玉玲、丁芳玲、丁新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退休职工丁惠民同志于2003年7月去世,其在世期间,住房已成危房,失去维修和使用价值,使其遗孀丁常氏不能继续居住,为保证其居住环境,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贰仟肆佰元整,以后关于其住房问题,不再与甲方有任何联系。二、如遇李村市场改造,乙方无条件搬出其住房,不能影响单位拆迁,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原告洛阳大新公司庭审中提交被询问人方澎、郭桂萍、王春艳、丁玉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4日凌晨,盖房中产生纠纷,派出所根据报案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工资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洛阳大新公司诉称“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李家村94号有一处公房”、“被告在原告房屋旧址上擅自建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等,但未向法庭提交其相应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故因原告洛阳大新公司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洛阳市大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