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民,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宋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顺民、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民、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以及付息方式等内容。被告李顺民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法律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还本金100万元,利息也仅付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顺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顺民、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出借人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借款人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口头约定月息5%,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以及付息方式等内容。被告李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余款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李顺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也支付到2014年4月2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该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6月2日,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2日后的6个月即2013年11月2日前要求被告李顺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顺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嘉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